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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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金鈴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藍金鈴騎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二街口交岔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員警 黃宇文 正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藍金鈴行車搖擺不定而攔停,因被告藍金鈴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且大聲咆哮,員警欲帶返分局實施酒測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被告藍金鈴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推擠黃宇文並以右手掐住黃宇文之頸部,致黃宇文受有頸部及右前臂挫傷腫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脅迫。嗣經員警帶返分局交通小隊,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藍金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藍金鈴於102年4月4日遭發現已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藍金鈴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藍金鈴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