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鄭資華 柯艾玉 被告 高春榮
高春義 高春仁 高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為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高張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通常訴訟程序報結後改分為簡易案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高春榮請求將被繼承人高張絹之遺產予以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送達裁定予兩造,先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二一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 張高絹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間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張絹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上開陳述,仍本於債權人代位分割遺產請求權所為之補充,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於訴訟無礙,自得為之,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高春榮、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春榮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八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高春榮之被繼承人高張絹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春榮、高春光、高春義、高春仁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高春榮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高春榮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高春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張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張絹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高
張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高春榮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高春榮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中南投縣○○鎮○○段○○○號房屋之異動索引表、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五十九頁至七十二頁、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參照),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竹地一字第一0二000一一一0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高張絹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四十九頁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高春榮因繼承而取得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高春榮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高春榮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一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高春榮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高春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春榮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高春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春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張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高春榮行使對被繼承人高張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被繼承人 高張娟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
日死亡,被繼承人高張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高張絹之子即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張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高張絹死亡已逾一年餘,就其所留之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素禎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公同共有│由各被告按如附表││││面積78.36平方公尺。│三分之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2│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公同共有│同上││││面積5.66平方公尺。│三分之一││├──┼──┼──────────────┼────┼────────┤│3│建物│南投縣○○鎮○○段○○○號(門│公同共有│同上││││牌: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三分之一│││││159號),總面積108.36平方公││││││尺,一層面積39.4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4.18平方公尺,騎樓││││││積14.70平方公尺。│││└──┴──┴──────────────┴────┴────────┘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高春榮│四分之一│├───┼──────┤│高春光│四分之一│├───┼──────┤│高春義│四分之一│├───┼──────┤│高春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