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甲○○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58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核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