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告 盧寶秀 被告 楊耀欽
邱峪華 彭聖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陳述、聲明略以: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被告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原告之親戚,而取信於原告,稱有金錢上之急用,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人頭帳戶(戶名: 游尚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詐欺案件,就原告被詐騙12萬元部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本院審理結果,認涉犯該部份犯行者係被告 陳智偉楊朝盛 (是被告陳智偉、楊朝盛部份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楊耀欽、邱峪華、彭聖岳並未與被告陳智偉、楊朝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楊耀欽、邱峪華、彭聖岳既非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楊耀欽、邱峪華、彭聖岳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