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林昌諠林直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函文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信函、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335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25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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