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麗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到院訊問,該次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107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