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LAN(阮俊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NGUYEN
DUYLAN(阮俊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且其羈押期間應於107年6月30日屆滿。
二、本院審酌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後,認被告NGUYENDUYLAN(阮俊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