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 郭珮淇 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應推定存續期間係至原告滿65歲退休為止,原告起訴就其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未附具書證,僅檢附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號裁定,依該裁定意旨,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上開補費裁定確定後,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起訴。參照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記載,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2979元,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即139年12月2日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7480元(22979元×12月×10年=275萬7480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8324元,因本件係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4162元(28324元2=1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末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郭福榮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自無庸列郭福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