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東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洺震 相對人 游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本訴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反訴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雖被告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及本訴證人日旅費1,034元(見本案訴訟卷宗第241-1、241-2頁),合計為12,231元。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因前開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均屬本訴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以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7元(計算式:12,231×1/3=4,0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