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2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另一發人 陳清連 業已於86年3月6日死亡,顯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並無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據此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