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日、91年2月7日、92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惟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512,578元,及其中本金470,132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1年12月23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核准後1年內以11.66%計收利息(手續費為300元),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惟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尚餘8,847元及其中本金8,182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尚有521,42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12,578元,代償帳款金額8,84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1/24
二、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03/02
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2/07
四、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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