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灣大哥大忠孝店」內,趁甲○○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店6號櫃臺下之黑色環保袋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土地銀行存摺、印章三顆、客戶存款單等物,得手後先將該環保袋置於7號櫃臺之椅子上,隨即攜出店外,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臺灣大哥大忠孝店之監視錄影帶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伊離開臺灣大哥大忠孝店時,就發現伊手上還拿著一個包包,之後就將其丟掉;嗣改口辯稱:伊沒有印象伊有拿這個包包,因為伊趕時間,就將包包丟掉了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除據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指訴綦詳外,並有臺灣大哥大忠孝店客戶交易明細表,繳費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帶VCD一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0幀顯示確係被告拿走告訴人之黑色環保袋,另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在事發前約一小時領取8萬元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係彎身自臺灣大哥大忠孝店6號櫃臺下拿取黑色環保袋後離去,其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時,告訴人仍在店內,該黑色環保袋尚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被告取走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環保袋之持有,而與「竊取」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然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友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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