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己○○
(指定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拾壹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1月21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命,駕駛「慶盛2號」漁船,前往菲律賓地區載運不明物品1批。後丙○○於同年月30日,返回 高雄縣 彌陀漁港報關入港之際,臨時反悔,將該等物品綑綁後,丟置於近岸海域內。嗣後「王董」曾2度雇用潛水人員下海打撈未果,乃毆打並威脅丙○○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丙○○因無法支應該筆款項,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禁止運輸,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王董」及「王董」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董 」之成年男子、戊○○(綽號「少年董」,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同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附近某咖啡館內,將現金250,000元交付予丙○○,囑其先行將漁船整理好。因「慶盛2號」為不滿20噸之小船,依船舶法規定2人以上方得出海,丙○○遂於同年月5日經由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仔 」之友人介紹雇用不知情之己○○為船員,向己○○佯稱要出海捕魚。丙○○並於3月6日晚間,撥打「郭董」之衛星電話,告知「郭董」其漁船上一具引擎損壞;「郭董」則告以沒關係,並請丙○○於3月
8日13時,將船開至東經118度、北緯18度處等候指示。丙○○與己○○遂於3月7日報關出海,於航程中,「郭董」再度撥打丙○○船上裝設之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囑丙○○再往南開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15度7分之位置。
丙○○乃又依囑,於3月10日航抵菲律賓馬尼拉市西方外海
200浬某環礁(東經117度26分、北緯15度7分),與一載有約15名菲律賓人之木製小船會合,該木製小船上之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公克)、愷他命2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及麻黃鹼4大包(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搬運至「慶盛2號」漁船上,並為之補充油量後,丙○○與己○○隨即出發往臺灣方向航行,丙○○並等待「郭董」指示與接駁之漁船會合。迄同年月15日18時20分,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海域,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下稱海巡人員)持搜索票,登船搜得上揭物品至走私未遂,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愷他命21包、麻黃鹼4包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㈠本件被告丙○○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為海巡人員查獲,惟該處並非本國領海,海巡人員在主權效力所不及之處執行搜索,為違法搜索,搜索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㈡本件海巡人員於95年3月
15日16時20分發現被告丙○○所駕駛之「慶盛2號」漁船,以向被告丙○○表示接獲通報有海難發生而為登船,並非以查緝毒品及出示搜索票為由登船搜索,嗣查獲毒品後始出示搜索票,顯然海巡人員無權登檢而非法為登檢行為,復登船後未先出示搜索票即開始搜索,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㈢本次海巡署查緝隊人員違法於夜間搜索,是海巡人員之搜索及扣押行為,未符合法定程序。㈣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海巡人員可跟監於本國領海內或該船入港後在實施搜索,當時之搜索非具有必然性。因此搜索扣押之毒品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海面執行犯罪調查,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⒈按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
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海岸巡防法第
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亦明文規定。
⒉本件係海巡人員 張志文 查緝員等人查緝走私事項時執行搜索
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渠等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之司法警察,且本件「慶盛2號」航至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而為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亦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6頁),依上開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
款、第4條第3款規定,仍屬我國海域,我國海巡人員自得在上開地點執行查緝走私犯罪案件,況「慶盛2號」為我國籍之船舶,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仍為我國管轄權所及,是本件海巡人員對於「慶盛2號」在專屬經濟海域查緝被告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在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地執行搜索之情事。
⒊本件是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
接獲線報得知戊○○涉嫌販賣毒品,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監聽得知戊○○、「郭董」安排被告丙○○駕駛漁船前往鄰近菲律賓之海域接運疑似毒品,並於95年3月15日18時20分許發現被告丙○○駕駛「慶盛2號」漁船向臺灣地區行駛,查緝員張志文等人遂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慶盛2號」漁船進行查緝走私之登船檢查,發現該漁船船艙內藏放有毒品等管制進口物品,而予以扣押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偵一卷第26頁至第53頁)、扣押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查緝員張志文等人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之司法警察,有查緝走私之登船檢查並扣留物品之權限無誤。本件「慶盛2號」漁船航至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而為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亦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6頁),依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款規定,上開地點仍屬我國海域,我國海巡機關人員自得在上開地點執行查緝走私犯罪案件並登船檢查。況「慶盛2號」漁船為我國籍之船舶,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基於刑法屬地管轄原則,被告丙○○利用「慶盛
2號」漁船走私毒品,視同在國內之犯罪行為,我國有刑罰權,是本件海巡機關人員在專屬經濟海域查緝被告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在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地執行搜索之情事。
㈡本件海巡人員實施搜索、扣押程序查扣之毒品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
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本件對被告丙○○所為之搜索扣押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丙○○,搜索有效期間為95年3月9日18時起至95年6月16日23時止,搜索處所為「慶盛2號」漁船及被告丙○○身體,應扣押之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2頁)。被告丙○○駕駛「慶盛2號」於95年3月10日航抵東經117度26分、北緯15度7分處,與菲律賓人接應,將大量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管制物品,藏放於「慶盛2號」漁船內後,向東北方向航行欲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至同年月15日,已航至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且共犯「郭董」隨後會安排漁船伺機聯絡接貨,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2頁),況且被告與「郭董」均以衛星電話相互聯繫,因衛星電話無法監聽,而無法查知被告丙○○將在何時、何處與「郭董」之船隻接駁毒品,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8月9日高縣機字第095001389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本案海巡機關人員對「慶盛2號」漁船搜索,是基於監聽得知被告丙○○已出海,復見到「慶盛2號」漁船欲航返臺灣地區,研判已接運毒品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況利用船隻運輸毒品,若未及時將被告丙○○截獲,該毒品極可能遭「郭董」取走,且接駁毒品應係在極祕密且迅速之情形下完成,以被告丙○○與「郭董」均以衛星電話聯繫運輸接駁該批毒品之手法,夜間海面漆黑,不易遭查緝,正是接駁毒品之最佳時機,若經「郭董」之漁船接駁取走,載運不知去向,豈能遏阻該批數量龐大之毒品流入市面,倘於時間上有所遲延,將無法順利查獲被告丙○○之犯行,發現證據之可能性即大為降低,而有搜索之急迫性。是以若須等候至翌日白晝,始再著手搜索,上開毒品極有可能已為被告丙○○脫手交付接貨之人,且海巡人員確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足見海巡人員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⒉至於辯護人抗辯本件海巡人員以海難發生為由登船檢查,及
未於登船之際即出示搜索票,惟本件犯罪之地點在海上,海巡人員縱使未於登船前告知查緝毒品之目的或未於登船之際出示搜索票,僅係為防止被告丙○○為湮滅證據而將毒品扔入海中,恐其後對於被告丙○○之犯行無確切證據可佐,海巡人員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是海巡人員之搜索情節固有瑕疵,而干預被告丙○○之隱私,但被告所為係運輸毒品之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嚴重危害治安之性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當屬至鉅,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海巡人員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即認扣案之毒品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⒊又本件海巡人員於夜間搜索、扣押,未記載其事由於搜索、
扣押筆錄,於刑事訴訟法14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未合,然此部分搜索、扣押程序之末微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本件搜索、扣押之效力,故此部分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丙○○對於要約被告己○○出海之經過及被告己
○○於船上之行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做為證據之法則,排除之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以被告本人之自白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丙○○又無抗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係「慶盛2號」漁船船長,曾允諾「郭董」、戊○○依渠等指示至鄰近菲律賓之海域接運物品,並僱被告請己○○擔任船員,於95年3月7日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安檢所報關出海,嗣於95年3月15日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經海巡人員於漁船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曾經因為將幫「王董」載運的毒品丟掉,被「王董」及手下毆打,「郭董」及戊○○逼迫我為他們載運貨物,我是被逼迫的,而且我認為我所載運的是治療禽流感的原料,我的行為不是走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不知情之船員己○○駕駛「慶盛2號」於95年
3月7日18時20分許自高雄縣彌陀鄉彌陀港出海,迄同年3月10日抵達東經117度26分、北緯15度7分,與菲律賓籍船員駕駛之小船會合,菲律賓籍船員即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剴他命、麻黃鹼搬至「慶盛2號」漁船上藏放,被告丙○○旋即返航,而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菲律賓籍船員與被告丙○○會合後將上開扣案物搬運至「慶盛2號」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56頁)、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頁至第11頁)各1份、海圖2張(警卷第24頁、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而「慶盛2號」漁船上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疑似愷他命21包、疑似麻黃鹼4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公克)、剴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79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80頁、第
179頁),是被告丙○○確有自鄰近菲律賓之外海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並不知道所運送者為毒品,戊○○等人告
訴伊是防治「禽流感」之原料,而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但查:
⒈被告丙○○前於95年1月21日受「王董」之雇用,駕駛漁船
出海前往菲律賓外海載運「糖」,被告丙○○疑為毒品拋入海中,卻被「王董」所率之人毆打,恐嚇被告丙○○賠償4,000,000元或再次出海載貨,旋經由「王董」介紹之「郭董」、戊○○復要求被告丙○○再次至菲律賓附近外海載運物品入台,如不出海則將危及身家及妻小性命,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9頁、第60頁、第85頁、第153頁),被告既已懷疑前次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則此次復受脅迫至近似之地點載運貨物,自不可能毫無懷疑該等物品非為毒品。且被告丙○○分別於95年2月22日16時58分、同年月
27日11時18分、同年月28日13時9分、同年3月2日13時56分、同日22時49分、同年月3日14時8分、同年月4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5分、同日14時23分、同年月5日15時55分、同日16時56分、同年月6日12時47分、同年月7日1時40分、同日2時4分、同日2時52分、同日3時12分,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郭董」聯繫,此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丙○○與戊○○、「郭董」通話內容中充斥「這種」、「那個」此類之暗語,並不時以「那個」、「這個」、「甘有變化」確認彼此真意,就「漁船」以「車」代號稱之,並約定「咖啡館」作為見面商討地點觀之,雖監聽譯文中無法得知被告載運毒品之種類、數量,然以此次查獲毒品數量之大,自不會在電話中隨意談論,益證其2人所談論之內容,極不欲為人所知。況被告丙○○出海後尚透過衛星電話與「郭董」、戊○○聯繫,不斷變更、確定載運地點,被告接獲物品後先往臺灣方向行駛,再聽候戊○○以衛星電話指示將毒品接駁至他船之位置,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2頁),扣案之毒品因價值不菲,依照常理,為免出海一趟稍有閃失至無法接運毒品,或在運送途中為警方查獲,「郭董」、戊○○自會詳為交代如何接運,要求被告丙○○謹慎行事。是渠等運輸過程十分謹慎,與一般普通貨物運送方式差異甚大,衡諸常情,若所運送者乃防治禽流感原料藥品或所運送之物品為合法正當,只需透過正常管道進口,應無需以此迂迴之步驟運送。參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高,「郭董」、戊○○豈會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人自菲律賓運輸至臺灣?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悉為毒品云云,難以輕信。況且禽流感原料藥之銷售通路並非一般大眾,且因疫情尚未蔓延至臺灣,國內目前尚無急需,而經營走私者多為圖謀一時之暴利,「郭董」等人若將該原料藥進口,豈有可能立時脫手換取現金?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可認識到所運送之物品並非單純之禽流感原料藥品,竟諉為不知,實難憑採。
⒉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3日晚間我與
丙○○到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咖啡館內與1個人見面,對方要求丙○○再幫他做,並說如果不做就要丙○○試試看。丙○○有跟我說對方要他用船載運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雖辯護人向證人丁○○再次確認被告丙○○是否有告訴證人丁○○說要去載運毒品一事時,證人丁○○證稱:丙○○說對方要他運麻黃素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惟證人丁○○前已對於被告丙○○曾告知其在咖啡館內見到之人是要被告丙○○出海載運毒品一節證述屬實,且本件扣案物中亦查獲麻黃鹼4包,衡情一般無施用毒品之人並不熟悉毒品名稱,雖麻黃素與毒品麻黃鹼並不相同,然此可能為證人丁○○因名稱相近而混淆之故,被告丙○○確實知悉「郭董」、戊○○等人係要求其出海載運毒品一情,不因證人丁○○嗣後稱被告丙○○告知其運輸之毒品為麻黃素而異。從而被告丙○○對所運輸物品乃係違法一情知悉,應可確信。
㈢本件被告為海巡人員查獲之海域距我國公布第1批領海基點
琉球嶼至七星岩段基線約153.95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14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此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在卷足據,本件被告接運毒品之地點在東經117度26分、北緯15度7分,更非位於臺灣領海及鄰接區內。惟於上述查獲之位置經海巡人員登船拘捕,從而被告丙○○駕駛之漁船雖尚未進入我國12浬之領海區域內,但該船之行進路線,顯係欲進入我國領海無訛。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於88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點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係被告丙○○從菲律賓海域走私進入臺灣,該等扣案之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亦明。
三、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經總統於95年5月5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僅係將未遂犯之條項自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2條第2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先此敘明。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69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惟按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司法院早在29年院字第1971號解釋,於解釋當時有效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鴉片罪時,即採如此見解。最高法院亦向認為,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足見運輸毒品之「運輸」行為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私運」行為,因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之不同,因而影響實務見解對於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丙○○駕駛之漁船尚未進入我國12浬之領海區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同時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亦係一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郭董」、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丙○○與「郭董」、戊○○對於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因己身及家人之生命遭受脅迫而替戊○○、「郭董」等人運送毒品,其情可憫,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受戊○○、「郭董」等人脅迫,惟仍可以檢舉、自首方式向警方報案,防止毒品進入臺灣,並兼顧及身家安全,竟捨此不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麻黃鹼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罔顧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分別高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前淨重200160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非輕,依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殊堪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為他人運輸毒品,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且係聽從「郭董」、戊○○之命令行事,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巡人員查獲,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及未扣案之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郭董」、戊○○、被告所有而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叁、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1日,受綽號「王董」(疑為甲○○,另行偵辦中)男子之命,駕駛「慶盛2號」漁船,前往菲律賓地區載運不明物品1批。後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返回高雄縣彌陀漁港報關入港之際,臨時反悔,將該等物品綑綁後,丟置於近岸海域內。嗣後「王董」曾二度雇用潛水人員下海打撈未果,乃毆打並威脅被告丙○○需賠償400,000元。被告丙○○因無法支應該筆款項,雖明知均屬我國管制物品,竟仍與「王董」及「王董」所介紹之綽號「郭董」不詳男子、戊○○(綽號「少年董」,另行通緝)等人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同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路附近某咖啡館內,將現金250,000元交付予丙○○,囑其先行將漁船整理好;嗣被告丙○○再經由綽號「泰仔」不詳男子之介紹,認識曾有運輸毒品前科之船員被告己○○,並與之約妥一同搭船出海,接運毒品。被告丙○○並於
3月6日晚間,撥打「郭董」之衛星電話,告知「郭董」其漁船上一具引擎損壞;「郭董」則告以沒關係,並請被告丙○○於3月8日13時,將船開至東經118度、北緯18度處等候指示。被告丙○○與被告己○○遂於3月7日報關出海;於航程中,「郭董」撥打船上之衛星電話,囑被告丙○○再往南開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15度7分之位置。被告丙○○乃又依囑,於3月10日航抵距菲律賓馬尼拉市西方外海
200浬某環礁(東經117度26分、北緯15度7分),由一載有約15名菲律賓人之木製小船與之接應。嗣該木製小船上之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為14公斤819.77公克)、愷他命21包(毛重20公斤245.97公克)及麻黃鹼4大包(毛重20公斤160公克)搬運至「慶盛2號」漁船上,並為之補充油量後,被告丙○○與己○○隨即出發往台灣方向航行。迄同年月15日18時20分,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度處,為我國海巡署人員持搜索票,登船搜得上揭物品,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被告己○○見被告丙○○被毆卻不起疑,且未質問所搬上船之物為何,顯見被告己○○知悉出海所欲載運之物確係毒品,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行,辯稱:我不是丙○○,是丙○○於95年3月5日透過友人介紹找我當船員,只有說要出海探查漁區、釣魚,並沒有說要出海去載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為95年3月3日間經由綽號「泰仔」之人在彌陀
鄉南寮漁港旁卡拉OK店內喝酒介紹認識被告丙○○,席間並約定3月7日出港,被告丙○○僅告知要前往探查漁區,由己○○負責協助開船,沒有薪資,出海前,丙○○沒有告知要載運貨品等情,此經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己○○是第1次跟我一同出海,他完全不知情(警卷第22頁);我欠船員,請船舶協會理事長丁○○介紹,我跟己○○說出去是要拖魚,要2、3天(偵一卷第154頁),己○○是別人介紹的,依規定出港要2個人,所以需要己○○一起出海,此次是第
1次與己○○一起出海(本院卷第13頁、第21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希望我介紹船員給他,我就透過朋友介紹己○○給他(本院卷第251頁)等語相符,參以「慶盛2號」漁船總頓數為19.32噸,依「船舶法」訂定之類別屬「小船」,依「小船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總噸位5噸以上,未滿20噸者,應配置駕駛人1人,助手1人,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9月22日高縣機字第09500168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衡情被告丙○○既於出海前1日方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己○○,足見2人間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丙○○如欲走私、運輸違法物品,應找熟識、信任之友人擔任船員,卻找不相識之己○○擔任船員,顯係為符合出海作業船上需配置2人之規定,一時之間無法找到船員出海,方透過他人介紹請己○○擔任船員。且被告丙○○約被告己○○出海並未給付被告己○○對價,此經被告己○○之供述及被告丙○○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己○○與被告丙○○既無利益共同之關係,而運輸毒品涉犯重罪,被告丙○○豈有可能甘冒被被告己○○檢舉而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多此一舉將出海係為載運貨物之目的告知被告己○○?㈡再者,本件警方監聽戊○○之通聯譯文中,並未監聽得戊○
○或「郭董」與被告己○○對話之紀錄,被告丙○○與「郭董」、戊○○之通話內容中,亦無提到已與被告己○○商妥共同出海作為掩護之隻字片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出海載運毒品返台事宜與被告己○○有何謀議,是被告己○○在出海前對於運輸、走私毒品是否已有認識,非無可疑。況被告丙○○與菲律賓籍小船接駁載運毒品時,被告己○○並無幫忙搬運或清點一情,此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8頁、第31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一致(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第212頁),且扣案之毒品為海巡人員查獲時,安非他命16包及愷他命21包放置在前臥艙樓梯旁,麻黃鹼4包則放置在客艙地板,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是被告己○○就被告丙○○運輸本件毒品時,並未施予何積極助力或幫忙將毒品藏入船艙內隱密之處,以免遭警查獲之行為。
㈢菲律賓籍船員將毒品運至「慶盛2號」漁船時,被告己○○
目睹被告丙○○於搬運過程中遭菲律賓籍船員毆打,嗣後被告己○○問被告丙○○該等物品為何物,被告丙○○則告以該等物品為禽流感之原料一情,此經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54頁),衡情被告己○○見菲律賓籍船員搬運物品上船,復毆打被告丙○○,自應基於關心詢問究係何事,惟該漁船既為被告丙○○所有,而被告己○○已隨船出海,縱使被告丙○○將船駛往菲律賓附近外海接運毒品,被告己○○亦無從置喙,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己○○目睹菲律賓籍船員搬運毒品上船,其後並遭海巡人員查獲,遽論以被告己○○明知為毒品而走私、運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己○○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鑑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16包│驗前總毛重14819.77公克,驗前總│││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4176.6公克│├──┼───────┼───┼───────────────┤│2│第三級毒品剴他│21包│驗前總毛重20245.97公克,驗前總│││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3│第四級毒品麻黃│4包│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前淨重約│││鹼││200159.9公克│├──┼───────┼───┼───────────────┤│4│黑色手提袋│4個│「郭董」、戊○○所有,供裝放毒│││││品麻黃鹼所用│├──┼───────┼───┼───────────────┤│5│黑色包裝袋│4個│「郭董」、戊○○所有,供裝放毒│││││品愷他命所用,置放於編號6行李│││││袋內│├──┼───────┼───┼───────────────┤│6│藍色手提行李袋│1個│「郭董」、戊○○所有,供裝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7│黑色包裝袋│16個│「郭董」、戊○○所有,供裝放毒│││││品愷他命所用,置放於編號8手提│││││袋內│├──┼───────┼───┼───────────────┤│8│綠色手提袋│1個│「郭董」、戊○○所有,供裝放毒│││││品裝愷他命所用│├──┼───────┼───┼───────────────┤│9│衛星電話│1台│被告丙○○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號碼:││所用│││0000000000號│││├──┼───────┼───┼───────────────┤│10│慶盛2號漁船│1艘│被告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CT0-000000)│││├──┼───────┼───┼───────────────┤│11│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號行動電話││所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