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16號、第25349號、第2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底間,經閱覽報紙廣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後,即連續:(一)於93年11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辦理其所有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468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嗣將該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並變更密碼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二)又在該「阿文」男子之陪同下,於94年2月22日、同年4月8日,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七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文」使用,供作「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阿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一)於94年3月14日,推由集團內自稱「 梁宏華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其已抽中亞洲日億投顧公司晚會活動2獎,可得現金新台幣(下同)98萬元,惟需先匯款45萬元成為香港賽馬協會會員始可領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4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65,000元至乙○○所有上開新富郵局帳戶內;(二)於94年5月28日,推由集團內自稱「 李彩萍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高雪芳 ,向高雪芳訛稱其抽中勝豐公司所舉辦之問卷抽獎活動,得款
98萬元,可購買海外基金,致高雪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6日依其指示匯款78,000元至乙○○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三)於94年5月8日,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建國 ,向林建國謊稱其係松山分局警官「陳俊雄」,要林建國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林主任聯絡,再向林建國詐稱其身分遭冒用,需至提款機作防盜處理,致林建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99,999元及69,988元上開乙○○所有上開台東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多次以提款卡將詐得贓款自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一空(僅甲○○之第2筆匯款165,000元因匯入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未被提領)。嗣甲○○、高雪芳、林建國3人匯款後發覺被騙,先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甫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高雄七賢分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東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由該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需款,見報紙刊有「專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撥打該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與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見面,「阿文」告稱其與銀行熟識,欲辦貸款需交付存摺,以方便貸款下來後匯款,又貸款需抽2成之手續費,「阿文」怕伊不給付,故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其保管;伊本來要用鳳山新富郵局之帳戶辦理,但對方不允,才在對方陪同下,陸續至第一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等銀行開戶;伊原有郵局帳戶則係遺失,伊於94年3月間欲存入票據時始發現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均已遺失,伊只是要辦貸款而申請帳戶,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高雪芳、林建國等遭不法份子以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100,000元、165,000、78,000元、99,999元、69,988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新富郵局、第一銀行及台東企銀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高雪芳、林建國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遺失補發資料、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等之匯款申請書、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所有郵局存摺等係遺失,且新開戶之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就詐騙方式而言,倘若非確信該帳戶尚未被註銷或掛失,絕不會貿然使用,且衡情辦理貸款亦不需申請提款卡,更不會多次開設帳號並將所有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均交與他人,況被告自承自94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多次在對方陪同下至銀行開戶,惟事後卻無法聯絡該人,或提供該可疑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料以供查證,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綽號「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見縱使「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阿文」及其所屬詐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四)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甲○○於94年3月23日受騙匯款165,000元至被告上揭新富郵局帳戶後,該帳戶遲至同年5月1日始遭凍結存款,此有被告新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參94年度偵字第11716號第34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害人將其財物透過「匯款」之方式「交付」予「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凍結而屬可任意提領之狀態,則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即屬在該詐騙集團隨時可得支配之範圍內,是以該次詐欺犯行自屬詐欺既遂無疑,要難以該詐騙集團是否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到手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述之事實與舉證,尚不足使本院持上開帳戶以詐欺取財之行騙者,乃以犯該罪為生活之職業,並恃此維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然因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阿文」、「梁宏華」、「李彩萍」、「陳俊雄」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阿文」、「梁宏華」、「李彩萍」、「陳俊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多次使用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對被害人甲○○、高雪芳、林建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前後多次將其所開立之新富郵局、第一銀行、台東企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先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等3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綽號「阿文」之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必須係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該條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臚列規定之各項罪名為據,換言之,必須是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非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則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乃係「提供帳戶存摺等件與他人,而他人乃持以行騙」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所認明者,也互核一致(僅在該行騙者,究僅係詐欺取財或以詐欺為常業乙點有所相歧,並進而影響洗錢罪之該當與否),是亦堪認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