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簡字第3296號),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竊佔附件A部分無罪,附件B、C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街○○巷○號及3號住戶,於民國92年間整修1樓法定空地之老舊違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棟公寓住戶甲○○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屋前將公共室內車位以鐵捲門封閉,變更為一般店鋪室內起居空間,佔為己用(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指出被告竊佔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勘驗後,兩造不爭執檢察官所指應係附件A部分車庫),另在屋後原老舊違建後方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增建鐵皮屋頂石綿瓦壁體之違建共約5坪,並佔用防火巷面積達1.5公尺(按: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指出被告確切竊佔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勘驗後,兩造不爭執檢察官所指應係附件B部分鐵皮屋頂石綿瓦壁體房屋及C部分花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告訴意旨,遽指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對於佔用之確切位置、面積,卻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之,然因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竊佔之土地,乃為公有土地,涉及公共利益,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前往勘驗調查,並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所指被告竊佔之範圍,即如附件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旁之車庫26.72平方公尺(即附件A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違建住宅31.76平方公尺(即附件B部分)、花台2.40平方公尺(即附件C部分),合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方才當之,如行為人對於該佔用之土地本有佔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竊佔罪成立之可能。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2年間竊佔附件A部分之車庫,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及推理(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76年12月
28日向訴外人 盧清源 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時,即同時購買附件A部分之車庫,向來與其他住戶均無爭執,伊對該車庫本有使用權,並無竊佔等語,經查:被告於77年1月12日向鄰居即訴外人盧清源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57分之65),及其上高雄市○○區○○○段57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績38.4平方公尺),而附件A部分之車庫,即緊鄰尚文街11巷1號店面,現為被告使用中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土地暨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地價稅繳款書、
88年房屋稅繳款書、77年度契稅繳款書(偵查卷頁10至17)、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0日建物複丈勘驗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審理卷頁82至87),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審理卷頁29、31、36);而被告自購買上開房地後,即開始使用附件A部分之車庫,時間已有20年之久,街坊鄰居從未異議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頁96、99)。查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興建之老舊建築,該年代對於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並無統一登記管理之辦法,住戶間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訂立分管協議契約之習慣,加上建設公司有時亦會將原定為公共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賣予住戶,故此種老舊建築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即常有爭議,何人有權使用即多賴相約成習加以規範。本件自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或測量圖等資料,雖無法證明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即涵蓋附件A部分車庫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然自證人乙○○里長之證言及被告確自76年購買尚文街1號建物後,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已達20餘年,與鄰人向無糾紛等事實觀之,可見其於向盧清源購買房屋時,主觀上應即認定有購買系爭停車位,方才使用至今,則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竊佔之犯意。況檢察官就其起訴書指述:被告於「92年間」整修房屋時以鐵捲門封閉附件A部分停車位等應行舉證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指出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綜合以上說明,自無法遽論被告就附件A部分之竊佔犯行,本院自應於主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即已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此種佔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在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即使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65年7月29日以配偶 吳惠章 名義向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57分之30),及其上高雄市○○區○○○段57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總面績6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後,於該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後方,即高雄市○○區○○○段○○○○號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公共土地上,增建搭蓋石綿瓦屋(佔地31.76平方公尺)及花台(佔地2.40平方公尺),分如附件B、C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審理卷頁104、105),並經本院依職權前往勘驗屬實,製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審理卷頁29、32、33、34、36),且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審理卷頁14
0以下)。被告雖辯稱: 伊加蓋 前有詢問過建設公司,對於何處為公共土地或防火巷並不清楚,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然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佔地面積、位置、及使用之法令限制均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附件B、C增建部分之面積高達30餘平方公尺,其應無不知越界佔用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之理,故被告明知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後方土地,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其上增建石綿瓦屋、花台,其竊佔之犯行,至為顯明。
四、然被告乃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行加蓋系爭違建,故其竊佔鄰人共有土地之時間乃於65年間,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證人即居住於該處長達20餘年之里長乙○○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反覆詰問後,亦明確證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3號地址,至少已有20年了,上開房屋、花台約在74年以前就蓋了,至少已有20餘年,範圍並沒有更動等語(審理卷頁95以下),因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且當庭亦陳明曾因偕同街坊喝酒而遭告訴人甲○○告發,深懼再次得罪甲○○等語,顯見其亦無干冒風險迴護被告之理,復觀諸系爭石綿瓦屋、花台老舊,及被告確實早於
65年間即入住該處等事證,應認被告辯稱系爭石綿瓦屋、花台於其65年入住時搭蓋,尚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指述被告係於92年間整修時加蓋上開違建,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舉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自無法說服本院為該犯罪時點之認定;又被告雖自承:「我在64年間買房子時就自行增建加蓋石綿瓦屋及花台,後來因為石綿瓦屋頂有破落,才改舖上鐵皮」等語(審理卷月104、105),依上開說明,被告將破落之石綿瓦改舖鐵皮之行為,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綜上所述,被告竊佔行為於65年間增建之時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經10年不行使即消滅,本件告訴人於93年
6月6日提出告訴時,國家對於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竊佔附件B、C部分,另於主文內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告訴人當庭雖執稱被告於93年6月5日還看到被告聘請工人在附件B處鬼鬼祟祟,應係擴張竊佔範圍,並提出現場照片
7幀為證(審理卷頁118、119),被告則辯稱:伊並無新增擴張違建,僅係聘請工人以鐵絲將花台樹木鞏固等語(審理卷頁108),經查:自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雖有工人於現場施工,然該工人顯然係就花台上之樹木架設鐵絲予以固定,被告至多係於原竊佔範圍上為鞏固加工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新增原來竊佔範圍,或從事另一竊佔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無從遽論被告新的竊佔犯行,併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4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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