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執行之指揮(95年執緝規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執緝規字第一四九號甲○○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6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
8月2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聲請人於84年間遭通緝,自此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之刑罰之行刑權時效應已完成,然檢察官卻仍發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之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書,並請重新核發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前開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83年7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及連續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84年6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8月2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5月,為數罪併罰,二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分別計算,其中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為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該罪之行刑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8月22日起算5年,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故本案行刑權時效應於90年11月21日完成。是聲請人於95年1月16日遭緝獲、於同年
1月23日撤銷通緝時,聲請人前揭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予執行,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執緝規字第149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之執行指揮,自非妥適。聲明異議意旨據以指摘聲請撤銷執行書,為有理由,爰將前揭執行指揮書撤銷,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