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即離家至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謝梅玲 到院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九十四年五月底還有看到被告,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我是聽原告說兩造吵架,但不知道為了何事吵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之證詞與前揭事證悉相符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多次與被告聯繫,均無被告音訊,且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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