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九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四二之三七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加油,其應注意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方之機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