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3日至103年4月23日止,按年息4.45%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58,71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於8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約定未依約繳款時,按年息17%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丙○○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2,898元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⑶被告 黃寶戀 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得利晶片卡,約定得持原告核發之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約定未依約繳款時,按年息17%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丙○○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0,685元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晶片卡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