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甲○○、丁○○(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東海大學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0五號(引擎號碼A四E一三九一六)之自小客車一部,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埔里國小後門處,竊得己○○所有之EM—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隨之將該車牌懸掛於上揭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里鎮○○街與安四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戊○○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害人丙○○、己○○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為其論據。惟本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車,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中就伊如何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甲○○共同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一情證述:是我和戊○○、甲○○三人一同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東海大學前竊取,當時是戊○○、甲○○二人去行竊,我係站在旁邊把風;是用扣案之一字起子將車鎖撬開,並發動車子引擎竊取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偷車共有四人(證人丁○○、被告戊○○、同案被告甲○○及另一不詳男子),偷車時我在車上,不知他們三人如何偷車,不知誰提議的,亦不知起子是誰拿的等語;可知證人就失竊上開小客車究係有多少人參與行竊、行竊方法、行竊時其人在何處,竟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而有重大之瑕疵,致無法遽予採信。再證人丁○○就被告戊○○如何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車牌0情,於警訊中證述:(問:你如何得知該車牌是戊○○竊取的?)是戊○○告訴我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夜間,在埔里戊○○的朋友家,我不知是誰,我看到戊○○與一位不認識的朋友在裝上那車牌,我沒有問他們,但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偷來的等語;亦可知證人丁○○就被告戊○○如何行竊上開車牌,不僅未親眼目睹,且就如何得知係被告戊○○所竊取一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之矛盾,亦難遽予採信。且查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係由證人丁○○駕駛中,因此證人丁○○與上開失竊之小客車、車牌有利害關係,而其復未能提出該車係向被告戊○○借用之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參以其證述之情節有上開明顯重大之瑕疵,故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丙○○、己○○於警訊時指述之內容,僅敘及發現上開汽車、車牌遭竊之事實,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亦僅足證明保管單所載贓物係被害人所失竊等情,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再扣案之起子一把,係證人丁○○駕駛前揭贓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故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自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小客車、車牌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戊○○另涉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之車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該竊盜犯行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小客車及車牌係其所竊盜,故被告戊○○是否涉案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戊○○竊盜罪嫌不足,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該竊盜案已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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