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七號、第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再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法採尿送驗,因而發覺上情(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停止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由於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公訴人因而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驗尿之結果,推斷其於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當日,在其住處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有審判筆錄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查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七號、第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詳前述紀錄表),且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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