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2719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26日、93年2月19
日、9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①0000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申辦前揭①之信用卡正卡時,
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截至95年10月7日止,前揭①之信用卡正卡帳款尚餘新
台幣(下同)1萬252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1萬1488元為本金
,餘為利息),被告甲○○既領用該信用卡之附卡,就該帳
款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責;另前揭②③信用卡之帳款則尚有
29萬1934元未按期繳付(其中27萬0273元為本金,餘為利
息及手續費),被告丙○○自亦應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521元及其中1萬1488元自9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29萬1934元及其中27萬0273元自95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甲○○則以:雖有申辦上開附卡,但就正卡持
卡人之消費款,附卡持卡人應不需負責,信用卡約定條款關
於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前揭信
用卡使用,被告丙○○共積欠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手續費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3件、對帳單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各1件(均影本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帳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申辦前揭①之信用卡正卡時,並邀同
被告甲○○辦理領用上開信用卡附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另,被告甲○○領用上開附卡後,僅曾
於90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30日有3筆刷卡紀
錄,合計消費款為2856元,之後即無任何刷卡消費紀錄,
原告請求之如聲明⑴所示帳款,全係前揭①信用卡正卡之
消費帳款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
明細表影本1件可查,該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既領用前揭①信用卡正卡之附卡,
就前揭①信用卡正卡如聲明⑴所示帳款,亦應連帶負責一
節,則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恆均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
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此觀諸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明。
而被告甲○○申辦前揭①信用卡之附卡時,所填載之信用
卡申請書簽名欄處,固記載有:附卡持卡人「亦為連帶債
務人」;另原告核卡後寄送予持卡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亦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
上該約定條文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舉如下四項:
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
化契約如有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執此,上述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
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範予以審查。
⒊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
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銀行同意
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
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
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
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
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
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
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
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⒋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
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
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
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
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
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
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
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
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
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求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
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⒌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
任之規定,既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而違誠信
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復逾越附卡持有人
所能控制之危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
約定自屬無效,故被告甲○○就被告丙○○持前揭①信用
卡正卡之消費帳款,自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前開
約定條款,就前揭①信用卡正卡刷卡消費之如聲明⑴所示
帳款,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