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長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6月21日受雇於訴外人長盛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7年9月1日續由被告雇用,原告於98年1
月7日因身體不適、發高燒,至診所打點滴治療至同年1月
8日,隔日即同年月9日持診斷證明書欲向被告請2日病假
,惟訴外人即被告主管 陳正翰 竟否准原告之請假,並以曾要
求員工傳閱簽署「請病假以曠職論」之公告為由,要求原告
簽寫曠職書,將98年1月7日、8日以曠職論,原告拒絕並
與陳正翰爭執理論,陳正翰仍堅持以曠職論並向原告表示「
妳再請假就不要來了」,原告基於上開情由,於同年1月1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因原告誤將
訴外人長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行公司)視為原告雇
主,故以長行公司為相對人申請調解,原告並認為既已申請
調解,即可等待調解通知,故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雖
於98年1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退保時並
未有任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其後雖委由律師
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
自98年1月12日至14日止無故未上班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8年3月21日始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距98年1月14日已有2月餘,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限,則被告所為終止不
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239元及資遣費24,566元,況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資方於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被告
竟於98年1月14日將勞工保險退保且未通知原告,亦未有任
何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遲至98年3
月21日始生終止之效果;
㈡自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且被告之總經理 陳梧桐 已於98年4月1日以警示函
警告陳正翰嚴禁再犯「擅自發佈違反政府法令與公司規範之
規定,傷害公司名譽與形象」之行為,足見被告雇用之主管
確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以致原告未能提供勞務,並非原告
過失所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8年1月13日至98年3月21日
止計64日之薪資55,165元;
㈢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96年6月11日起受雇於長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7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98年1月9日上
午因請假一事與陳正翰互有爭執,雙方談及應完成之工作件
數時,因原告以「那如果我有請假呢」之挑釁言語激怒陳正
翰,陳正翰方回以「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惟陳正翰於雙
方對話結束前,仍請原告上線工作,故陳正翰上揭言詞並非
令原告離職之意,原告亦於98年1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
為由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自無理由不到被告公司上
班,然原告自98年1月9日下午起即未再上班,至98年1月
14日止已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遂於98年1月14日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與原告以請假事
由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無關,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
之限制;
㈡被告之代理人 劉美蘭 、 楊瑮琦 於98年2月6日調解程序,再
次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瞭解,
足見兩造之勞動關係已不存在,參以調解委員於該日調解程
序詢問原告願否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亦稱不願意,可證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況被告復於98年3月20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自98年1月9日下午起持續
曠職至發函日止為由,再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㈢此外,基於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性質,原告既自98年1月
9日下午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且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後,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應給付98年1月13日至98年3月21日止計64日之薪資,於法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於98年1月9日上
午因請假一事與被告公司職員陳正翰互有爭執,陳正翰曾向
原告表示「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被告主管於98年1月9
日曾要求原告當日回去上班;原告自同日下午即未再到被告
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98年1月12日以長行公司為相對人,向調解委員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被告於98年1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98年3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於隔日即98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原告、被告之代理人楊瑮琦於98年2月26日調解期日有談及
原告應歸還被告公司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之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前預告,未依第1項各款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笫1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次,雇主依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應依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
17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應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否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抑或第12條或第15條規
定之情形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自98年1月9日下午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非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1月9日上午雖
與陳正翰因得否請病假一事互有爭執,陳正翰並向原告表示
「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等語,然陳正翰並非逕行表示原告
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而係附以「原告如再請假」之條件
,參以被告公司主管亦在同日要求原告回至公司上班,堪認
陳正翰所為上開言詞並未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參以原告亦自陳未表示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並未於該日終止,原告即負有提供勞
務之義務,並不因原告請假之爭議或陳正翰之行為即得免除
,原告主張未再回至被告公司上班,非因原告過失所致,尚
屬無理。基上,原告自98年1月9日下午起既未再至被告公
司上班,即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之情事,被告依該款規定,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㈢原告另陳稱被告雖於98年1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然被告於退保時並未有任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且
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3月21日方送達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限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4日
僅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並未另行通知原告退保
或終止勞動契約,固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原告就此主張,雖屬可採,惟證人即被告於調解程序
之代理人甲○○證稱:其代理長行公司及被告參與調解委員
會於98年2月6日、26日之調解程序,其於98年2月6日之
調解期日告知原告已以曠職事由解僱原告,並於調解期日告
知原告應繳回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等語,依證人所述
,證人已於98年2月6日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解僱原告之事,
參以原告及證人於98年2月26日調解期日已論及原告應歸還
被告公司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之事,證人所述應屬事
實,堪認證人已於該日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距98年1月14日尚未逾30日之期限,自生
合法終止之效果,被告就此抗辯,即屬有據;又勞資爭議在
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7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係指資方於調解期間不得以勞資
爭議事件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申請調解則以原告
就98年1月7日、8日請病假之爭議事件為爭議事由,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查,亦為原告
所自承,衡以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以原告請病假之98年1月7日、8日未上班為終止之依據
,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遲至98年3月21日始生終止之效果云云,即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既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於98年2月6日向
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要件,依上揭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無理
由。
㈤末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
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僱人、僱用人互負提供勞務、給付報
酬之義務,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倘受僱人未提供勞務,僱用
人當無須給付報酬。原告自98年1月9日下午起既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薪資,況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98年2月6日終止,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8年1月13日至98年3月21日止計64日之薪資55,1
65元,亦非可取,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合計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