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5月2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乙○○即 張英華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15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
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
96學年上學期退學,依約應自98年1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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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154,658元│98年7月24日起│1.600%│98年8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二│12,070元│98年1月1日起│2.050%│98年2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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