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3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並邀同
被告丁○○即 劉萬慶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0年6月18日止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050元、利息11,800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至被告丁○○即劉萬慶雖坦誠連帶保證人部分係伊親自簽
名無誤,惟於82年到83年間有向原告表明拒絕作保,但銀行
人員表示需再找個保證人來替換,才准予伊退保,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云云。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如
要求退保,應依乙方規定以書面向乙方申請辦理退保手續,
經乙方核對簽章及申請書為完全符合乙方規定後,自乙方接
到申請書翌日起算十四日後方生退保效力。在退保生效日前
甲方所簽帳消費之金額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丁
○○即劉萬慶雖主張曾要求退保,惟並未依規定辦理,亦未
要求被告甲○○重新申辦,而遽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從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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