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司
聲字第147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訴訟雖已終結,然未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聲請撤回,而遭裁定駁回,然異議人另有案件聲請返
還擔保金,並未因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駁回聲請返還擔保
金,又本案異議人既已敗訴確定,相對人另案自行撤銷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6月24日雄院高97司執全祥
字第461號通知異議人,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於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故必待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執行程序
因業經終結,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
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3420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
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為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
19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併出於96年度司執字第211號假
扣押執行案件),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於二審敗訴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確定,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14日經相對人聲請而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
記,而待塗銷登記完成後,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則異議人主
張其曾聲請本院以98年8月14日雄院高98司聲一字第994號
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乃非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
即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
議人復未提出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故難認其已依法盡其催告之義務,故異議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與法未合。又異議人另以他案比附
援引以為其異議論據,惟他案與本案並無干係,其此部分所
述,亦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異議論旨,猶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