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陳世豪 」之簽名署押共陸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犯上揭
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被告偽造「陳世豪」之簽名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示偽造「陳世豪」之簽名署押共陸枚、
指印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調查筆錄:
偽造「陳世豪」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陳世豪」簽名一枚。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陳世豪」簽名二枚。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陳世豪」簽名一枚。
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偽造「陳世豪」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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