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一件在卷可憑,本件顯係競合管轄,而被告住所在桃園
縣○○鎮○○里○○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然並以法定土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為便利被告應訴,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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