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七三五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六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本票
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
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3564號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審理中,現聲
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准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
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73564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向本院提起98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
564號、98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3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
受有727,200元(計算式:3,030,000x6%x4=727,200)之
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