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6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若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應繳納本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達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3,964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事實,嗣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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