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庭經濟貧困,又屬單親家庭,有小孩及母親尚待扶養,且現所居住之住處每月租金1萬元,而被告每月薪資僅有2萬4000元,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且因酒駕而肇事撞損他人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非輕,被告無視政府再三禁令,嚴重醉態駕車並肇事,所為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狀,故原審依據被告素行及本案所犯具體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堪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