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駕OL-052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日9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二街,因「闖紅燈(大墩路左轉大墩二街)」之違規,經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97年10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27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駕駛人於x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雖該路口有道路施工情形,惟號誌指示仍清晰可見,舉發並無不當,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因台中市○○路近日實施地下污水道工程,右側車道縮減為一車道,道路中央施作工程,駕駛人客觀環境無法注意相關號誌,當日斑馬線前約10公尺均有障礙物,並不知燈號為何,係跟著車流行駛並右轉,當時狀況駕駛人無法正常注意狀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1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駕OL-052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日9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二街,因「闖紅燈(大墩路左轉大墩二街)」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0月16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7020號函附卷可佐,且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97年10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伊沿著台口大墩二街東往西行駛,異議人之行向是行駛在大墩路上北往南走,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時,伊之行向號誌是綠燈,受處分人之行向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卻左轉到大墩二街,伊還沒有過完路口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就在受處分人轉進大墩二街後,將他攔停,有告知受處分人是紅燈左轉,受處分人表示住在附近,是騎車要回家,當時大墩路在施工,施工地點是在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前,一直延伸到快十字路口處,行駛在大墩路上時,可以清楚看到路口之號誌燈,因施工並未阻擋到號誌燈等語。且大墩路上雖有施工,惟該路口之號誌仍清晰可見,此觀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益證證人上開證言屬實。是異議人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