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54、17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
8號判決後,將前揭刑事判決正本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係於98年5月12日送達,雖上訴人係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2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則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5月24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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