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聲請人壬○○
戶)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
7、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丙○○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另依其預擬之更生方案所示,清償比例亦低,恐難獲得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認可,最終可能導致宣告清算並不予免責之無益結果,徒然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更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