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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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維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簽立信用
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3,532元
(含消費款125,384元、已到期未收利息7,248元、逾期費用
900元),及其中125,384元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業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公告於
大業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32元,
及其中125,384元自9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532元,及其中125,384元自9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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