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00號
原 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
被 告 陳博鈿 原名 陳俊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㈡被告應自
民國96年4月3日起與日後陸續向原告借支、歸還剩餘款項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01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後因認公
司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借貸之行為,是乃變更訴
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
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
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
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
雖定有明文,然考量借貸究與贈與有別,基於貫徹資本維持
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上揭規定僅屬關於借貸
對象之限制,公司縱有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僅公
司負責人應予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於公司受有損害時,
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原告以公司名義所
為之消費借貸行為既非無效,原告誠非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衡酌原告因誤會公司所為之
消費借貸無效,始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等情,應於公司
所為消費借貸有效之情形下,認原告起訴之真意是欲併以消
費借貸與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
16日、同年6月1日、98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30,000
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元,嗣以工資
抵償債務,業已陸續還款32,000元,尚餘69,000未清償,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乃依據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
,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家借貸,並非跟原告
借貸,且當時有約定有事情作就還錢,但原告沒有給伊事情
作,所以伊無法還款,伊確實有還款。再者,嗣後伊父親願
意替伊還款,但原告拒絕接受,原告自無再要求伊付利息之
理由。現在要伊還那麼多錢,伊沒有辦法,要求伊還款可以
,但須分期,伊每期可還款1,000元,且需匯款至公證單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貸101,000元後,尚餘69,000元未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果係個人間之相互借貸,其大抵均係由
個人於撥款借貸,且均係以個人名義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相
關證明書,然觀諸原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其上除有科目之
欄位外,尚有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之簽名
欄位,而其上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家、被告之簽名外,部
分單據之製單欄位,尚有 連淑美 之用印,是此單據顯係供公
司記帳登載所用,被告於簽署上揭支出證明單時,對於原告
係以公司名義辦理借支,實難委稱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沒有事情給伊作,伊如何還款;當
初也有約定,有事情作就還錢,沒事情作就沒辦法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原既係欲以在原告公司工作抵償借
貸債務,益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借貸,否則焉得以其對原告
公司薪資債權以為抵銷。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興家借貸云云,難為憑採。
㈡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原告借
貸之金額,尚有69,000未清償等情,惟抗辯稱:有約定有事
情作才還錢,原告並未給伊工作;被告父親欲代其清償債務
,然均為原告所拒絕云云。查被告於言詞論程序已自陳:因
為我爸爸要還錢是不是要看到明細,沒有明細要怎麼還錢云
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尚未清償之
借貸金額為何,與原告間尚有糾葛,被告是否已具體為清償
債務之行為,誠非無疑。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證明父親有何清償債務之舉,復未就兩造曾約定均以工
資抵償債務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是難憑被告所辯,逕
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抗辯稱
其願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96年4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1,000元,雙方並
未約定清償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前雖有陸續請求被告還款
,然時間已不復記憶,最後一次請求還款之時間大約為101
年1月20日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
未約定返還期限,是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
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既曾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自101年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
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