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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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溫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向訴外人美商美國
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消費款287,628元。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
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150,110元及自9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
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94年12月1日暨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98年7月6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11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