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范惠霞
被   告  張秋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4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加年利率2.31%計算
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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