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俊嘉
       許昶華
被   告  彭煒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蔡浩成 駕駛訴外人德韓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德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
100元、零件593元,合計4,693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車禍事故;又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德韓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德韓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
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德韓公司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計4,693元(工資4,100元、零件593元),有匯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元為限(計算式:593元×
1/10=59.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100元,
共計4,159元,即為被保險人即德韓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德韓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
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月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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