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
原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3,767元,及其中588,774
元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507,541元,及其中445,018元自95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1年5月24日將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
為657,767元、501,54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10日、82年3月25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14,734元(含裁判費12,48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71,308元,應徵裁判費
12,682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59,308元,應徵裁判
費12,48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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