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潘梅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12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
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消費
帳款64,121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1月
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有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使
用消費,也有繳款紀錄,在94年以前被告都有每月去繳款。
本件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依一般銀行規則需輸入預借現
金密碼始能預借現金。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卡
,一為號碼末碼205是會員卡卡號,一為號碼末碼106才是
信用卡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也有收到系爭信用卡
卡片,但未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過兩
張信用卡,也填過兩張信用卡申請書,此兩張信用卡的寄送
地址都是新莊區,也就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的帳單
寄送地址,另一張信用卡的帳單伊都有收到也都繳清款項,
伊不確定系爭信用卡是否有開過卡,但伊確實未消費,也沒
有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被告不會操作使用ATM,不可能前
往迴龍分行使用ATM預借現金。系爭信用卡伊沒有聲請掛失
,因為仍在伊持有中無聲請掛失必要。末碼106之卡後面伊
有簽名,才是伊有使用的信用卡,另一張卡片背面沒有簽名
,卡號末碼205就是伊所述沒有使用的卡片。伊前次言詞辯
論所述繳清的款項可能為另一家銀行的信用卡債務,但伊沒
有預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卡號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附須知第7條約定:「申
請人收到信用卡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並妥慎保管
。信用卡屬於本行財產,僅限由信用卡申請人使用,且不得
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若因違反本約
定肇致之一切損害,概由信用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
持卡人對於本行所授予有關信用卡密碼,不得以任何方式洩
漏於他人知悉。否則因此所致之任何帳款或損失,概由信用
卡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要求持卡
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又
依現行金融實務,信用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
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
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
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
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
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
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銀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
密碼,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
效之風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從知悉信用卡
是否遭竊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
及密碼之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
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信用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
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
㈡查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有效
期間內,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信
用卡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信用卡分
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5月11日、93年5月20日、93年6
月8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10日有預借現金40,000元
(20,000元2筆)、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
00元及10,000元之紀錄,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前僅於92年9月23日向中華商業
銀行申請過一張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於94年10月18日因消
費款項未繳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用,該信用卡自93年3月即
陸續有消費紀錄,並按月全額繳清借款或使用循環信用繳清
最低應繳款金額,惟至94年5月即開始未依約向發卡銀行清
償借款,此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互核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申請過二張信用卡,一張卡片末碼
為106之信用卡消費其均已繳清,另一張卡片末碼為205之
卡片伊未使用云云,惟核其所辯均與上開徵信中心信用卡資
料明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查核,被告當庭所呈之二張卡片
中,僅其所稱消費款項已清償末碼為106之卡片為具信用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功能之卡片,而卡片末碼為205之卡片實為
無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功能之YOYO寶貝會員卡,且被告所
庭呈末碼為106之卡片即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
信用卡,此有上開卡片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清償系爭信用卡之積欠款項,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之債
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屬無據。加以於前開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之期間,系爭信用卡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亦自承系
爭信用卡均在伊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系
爭信用卡有何遺失或失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信用卡及密碼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無訛,被告雖辯稱其
從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惟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惟系爭信用
卡遭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時,被告並未辦理掛失,依兩造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須知約定,被告仍無從據此免責。準
此,上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信用
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及領取預借現金
款項,亦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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