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宏耀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01元及自民國100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12月28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
,因超車不當,而不慎擦撞欲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李卿 如所有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桃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合計4萬9,701元(
工資1萬零630元、零件3萬9,071元);嗣李卿如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凱桃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路況及視線良好、標誌及標線
清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訴外人李
劍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其母親
所有HU-3647號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因為號誌轉變為紅燈,被告開車欲超車左轉切入內
側車道,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
」等語,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
受損,有車損照片可稽,應堪認被告駕車於超越前方系爭車
輛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洵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李卿如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李卿如受
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李卿
如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李卿如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萬9,701元(工資1萬零630元、零
件3萬9,071元),有凱桃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2
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0
7元為限(計算式:3萬9,071元×1/10=3,907.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萬零630元,共計
1萬4,537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月21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