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敗訴,乃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9,32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幫被告代墊一半即9,660元
,原告遂交付被告19,320元,嗣於上訴審開庭前,被告卻要
求原告撤回上訴,上訴審法院並退還2/3即12,880元之裁判
費,此款係原告先借給被告,被告取得退款後自應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之9,660元及法定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系爭裁判費用及明細表上之款項,其
實均係伊先行付款,再由原告墊還給伊,原告尚欠伊錢,伊
根本未向原告借錢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且該退費之款項現
仍在法院尚未領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明細表1份為憑,但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該明細中之款項確實均由被告先支付,其再償還等語,
從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至明。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借
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倆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