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文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文華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依上開
法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欠繳
管理費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99年3月11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3月
12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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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蘆竹鄉)│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羊稠段)││金額(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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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中山路32號13樓│97.04~98.09│2,876│51,768│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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