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丙○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
年1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9,510元(
含本金227,912元、利息21,59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49,510元,及其中227,912元部分,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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