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4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3、1714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80分之8),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
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乙○○登記予被告之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713、1714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80分之8),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
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甲○○登記予被告之
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與原告乙○○
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乙○○提供所有與他人共有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692號土地一筆,權利8/180;與
被告合建,有合建契約書可稽,然並未含原告乙○○所有
其他坐落同地段第1713號、1714號二筆土地之權利各8/18
0;此由上開原證一之合建契約書即可明證。惟近日原告
乙○○查知,上開所有第1713號、第1714號二筆土地權利
各8/180,竟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
丙○○名下,有該第1713號、第1714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經查,原告乙○○與被告丙○○就該第1713號、第1714
號二筆土地,非但未有合建契約,且無買賣合約,竟以買
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同上情節,被告丙○○94年1月19日與原告甲○○之配偶
曾文甲 簽訂合建契約,由曾文甲提供所有與他人共有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692號土地一筆,權利4/180;
與被告合建,有合建契約書可稽,然並未含曾文甲所有其
他坐落同地段第1713號、1714號二筆土地之權利各4/180
;此由上開原證四之合建契約書即可明證。嗣後於94年1
月24日由曾文甲以贈與為由,將該第1713號、第1714號二
筆土地之權利各4/180移轉登記在原告甲○○名下。惟近
日原告甲○○查知上開所有第1713號、第1714號二筆土地
權利各4/180,竟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
被告丙○○名下,有該第1713號、第1714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乙○○所有上開地號第1713號、第1714號二筆土地
(土地權利各8/180)部分:
①原告乙○○與丙○○未就上開地號第1713號、第1714
②被告丙○○顯然係侵奪原告乙○○就上開地號第1713
⑵原告甲○○所有上開地號第1713號、第1714號二筆土地
(土地權利各4/180)部分:
①原告甲○○與丙○○未就上開地號第1713號、第1714
②被告丙○○顯係侵奪原告曾甲○○就上開地號第1713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座落板
橋市○○段○○○○號、1714號,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由原告乙○○登記給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
為180分之8)塗銷。㈡被告應將座落板橋市○○段○○○○號
、1714號,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甲
○○登記給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為180分之4)塗銷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被告考量合建之關係和諧以及為免以
後基地出入會有問題,便與原告二人及曾文甲合意1713、
1714地號也應過戶」云云,(見第1頁倒數第4行起);惟原
告否認有與被告合意1713、1714地號也應過戶等情;該部
分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合意」情事。
⒉被告持被證2及被證3二份合建契約,欲證明原告有為上開
合意,而原告等分擔之公設則減少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該
情事,蓋由各該二份合建契約之第3條註記公設面積\"不含
地下室公共設施\"等語,亦不能作為原告有上開合意情事
。
⒊被告雖提出被證7及被證8,由被告簽發給原告乙○○之代
繳土地增值稅867,576元之支票及由合建保證金760萬元,
扣除增值稅867,576元後,給付給乙○○之6,735,424元
,以及由被告簽發給原告甲○○(由曾文甲代收)之代繳
土地增值稅183,467元之支票,及由合建保證金380萬元,
扣除增值稅183,467元後,給付給甲○○之3,616,533元,
用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惟查:上開
乙○○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867,576元及甲○○所代繳之
土地增值183,467元,雖均含1692、1713、1714等三筆土
地增值稅,但亦僅能證明1692、1713、1714等三筆土地係
以買賣關係為所有權移轉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合意將
1713、1714等二筆土地出賣給被告。雖然該867,576元及
183,467元之代繳土地增值稅係含有1692、1713、1714號
等三筆土地,並開給原告二人者,均開在同一張支票上,
並均由原告乙○○及原告甲○○之配偶曾文甲簽收,但被
告並未將各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分列證明,及各別提出稅
單給乙○○及曾文甲,顯然故意誤導其二人,使誤為只有
針對1692號土地而已,該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在給
付該867,576元支票及183,467元支票時,有列計各該三筆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細項,在無法舉證之下,自不能以業己
給付三筆土地之合計土地增值稅,即據以認原告有合意將
1713、1714土地賣給被告。
⒋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2由乙○○及曾文甲所簽之搬遷之切
結書,及被證13由被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等
限期搬遷等情之證據。惟查觀之被證12及被證13,亦均僅
針對1692號土地而已,並非針對本案系爭1713、1714號二
筆土地,因而由該被證12及被證13更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將
1713、1714土地出賣給被告,否則被告在被證12之切結書
及被證13之律師存證信函,何以不提及1713、1714土地,
顯然1713、1714土地部分未合意買賣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以及曾文甲(即原告甲○○之配偶)就台
北縣板橋市○○段之合建案曾多次商談,一開始談到合建
的標的物時,主要係以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692號土
地為主,但1692地號土地需留道路,原告等不願意分擔此
部分,亦即合建完成後希望分到較少之公設,並表示其等
擁有之板橋市○○段1713、1714地號土地是基地前既成道
路,也可以供基地使用,他們已經有分擔道路用地了,被
告考量合建之關係和諧以及為免以後基地出入會有問題,
便與原告二人以及曾文甲合意1713、1714地號也應過戶,
而原告等分擔之公設則減少(見合建契約第三點註記公設
面積「不含地下室公共設施」)。
(二)被告於是於94年1月18日與乙○○簽立合建契約(簽署日
期誤植為「93年」1月18日),於94年1月19日和曾文甲簽
立合建契約(甲○○等亦在場),分別將光仁段地號1692
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而被告與原告二人及曾
文甲多次商談合建之時至簽約之時,都有證人戊○○等在
場,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和曾文甲確實都同意將光仁段地號
1692號及系爭土地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三)但因繫爭二筆土地即板橋市○○段1713、1714地號為現有
既成道路用地,無法併入建地,是以前揭契約書只記載
1692地號土地。但在簽立合建契約後,證人戊○○分別前
往乙○○、曾文甲家中收取文件之時,原告二人和曾文甲
等確實也分別依約定提供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692、
1713、1714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包含:98
年1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以供過戶用。
(四)戊○○將前揭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備齊
後,又拿至原告二人處讓原告蓋上印鑑章後送件。其中,
乙○○尚表示需要審視一下文件,故戊○○將文件交乙○
○審視,並於隔日再前往收件。而由前揭「土地登記申請
書」(含附件)可見,土地辦理過戶,需要提供契約書、
原土地所有人之身份證、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正本、
欲過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需蓋印原土地所有人
之印鑑章,是以若非乙○○、曾文甲、甲○○等人同意辦
理過戶並提供文件加以配合,被告實無可能未經原告等同
意而取得前揭諸多文件而逕自得以辦理過戶。
(五)其中,在辦理曾文甲土地過戶之過程中,因曾文甲本身已
經使用過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按:一人一生只
能用一次),故曾文甲尚要求戊○○先幫他辦理過戶給其
妻甲○○(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申請日為94年1月21日
)。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看出,當時曾文甲要過給甲
○○的即是包含1692、1713、1714號土地,足證此三筆土
地曾文甲確實都答應要過給被告,否則何以要在過給甲○
○以達省稅目的時,三筆土地都要先過給甲○○。
(六)事實上,本件合建案被告依約分別給付乙○○、曾文甲(
甲○○)保證金760萬、380萬,由戊○○交給乙○○、曾
文甲(參見保證金支票影本及簽收字樣)。乙○○係親自
簽收,而曾文甲因當時其二子 曾煥清 在場,故曾文甲要曾
煥清代簽,但印章仍由曾文甲自己蓋印(按:可對照曾煥
清之筆跡)。
(七)而由被告開給乙○○、曾文甲(甲○○)二人之保證金支
票影本及簽收字樣也可見,乙○○、曾文甲(甲○○)同
意由被告代為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係包含台北縣板橋市○○
段地號1692、1713、1714號三筆土地(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相關證物說明整理如下:
⒈乙○○部分:合建保證金計760萬元,代交增值稅部分
867,576元(票號BX0000000)、扣除前揭增值稅之保證金
部分6,732,424元(票號BX0000000),增值稅部分
867,576元係包含:⑴1692地號838,104元⑵1713地號23,
099元⑶1714地號6,373元。
⒉曾文甲(甲○○)部分:合建保證金計380萬元,代交增值
稅部分183,467元(票號BX0000000)、扣除前揭增值稅之
保證金部分3,616,533元(票號BX0000000),增值稅部分
183,467元係包含:⑴1692地號167,956元⑵1713地號12,
157元⑶1714地號3,354元。
(八)而且針對本合建案,乙○○、曾文甲亦簽有搬遷之切結書
。豈料,乙○○、曾文甲(甲○○)收受保證金後,卻拒
不搬遷,經被告多次請其等搬遷後,其等仍不願意搬遷,
為此被告尚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等限期搬遷,豈料
其等不僅置之不理,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奪原告
之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針對證人戊○○之證言及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答辯
如下:
⒈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兩方都是親戚關係,
在辦理合建契約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當初合建的時候,
只有光仁段1692地號,因為合建的時候,發現1692有部分
的土地被道路佔用,原告與曾文甲不願意負擔所佔用道路
用地,所以才會用1713、1714這兩筆土地願意過給被告,
1713、1714也是道路用地」、「這三筆土地是一起過的,
曾文甲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過戶的相關資料交給我以
後,我們再製作過戶的聲請書類,我們拿去給他蓋印鑑章
」、「(法官:這兩筆土地過戶是有經過原來地主同意?
)對,過戶後我有把三筆增值稅單還有應(印)給他的合
建房屋的保證金有拿給他簽收,所以他們都是知悉這件事
的。」,可見系爭土地之過戶確實經過原來地主同意。
⒉證人戊○○並進一步證稱:「當初因為曾文甲希望能節稅
,希望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因為曾文甲資格不符,所以先
過戶給甲○○,由甲○○辦理過戶給被告。」顯見今原告
否認兩造曾合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不實在。
⒊原告訴代雖主張原告二人交付權狀時年事已高一事云云,
惟查,依照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於成年之行為人
,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等也無宣告禁治產等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更何況,證人戊○○也證稱:「兩方
面合建契約簽訂以後,第二天就到乙○○家中,乙○○就
交給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三張以及一些過戶的資料,帶
回來以後再製作、填寫聲請書,再交給原告乙○○,她說
要讓家人看一下,叫我第二天再去拿,第二天我拿的時候
,乙○○已經將印鑑章都已蓋好並交給我。」,更足證乙
○○尚請家人看過才用印。
⒋另按,原告訴代雖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上面
的過程,乙○○有無拿甲○○的委任狀?」,惟證人戊○
○已說明:「這件與甲○○沒有關係。」,亦即乙○○及
曾文甲(甲○○)之部分不論簽約、收取權狀、交付保證
金等都是分開處理,並不相關,此部分原告訴代容有誤會
。
⒌最重要的是,本案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皆由原告等自動交
付被告,且由原告等蓋用印鑑章,依照常理來看,土地權
狀正本乃重要之文件,印鑑章也是重要之私人物品,若非
兩造早有過戶之約定且由原告等配合,被告等豈有可能任
意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與丙○○間之合
建契約書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713號土地謄本、台
北縣板橋市○○段第1714號土地謄本、曾文甲與丙○○間之
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
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被告與乙○○簽立之合建契約、被
告與曾文甲簽立之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
(乙○○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曾文甲即
甲○○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曾文甲過戶給甲
○○)、被告開給乙○○保證金支票兩只及簽收字樣、被告
開給曾文甲保證金支票兩只及簽收字樣、付款簽收簿、轉帳
傳票及簽到表、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1692、1713、1714
號三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部分)、台北縣板橋
市○○段地號1692、1713、1714號三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曾文甲即甲○○部分、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份
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第1713、1714號土地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修正前第7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手續之外,尚必須以書面為之,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
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縱兩造間就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已有合意,惟此僅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就移轉不動
產物權之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即不
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合
意移轉予被告乙節,雖有證人戊○○到庭陳述可證,惟縱其
所述可採,亦僅有債權契約之合致,至系爭第1713、1714號
土地確未有不動產移轉合意之書面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3日辦理登記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書面之記載,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以認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