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996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玖元部份,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起訴後即民國99年4月17日由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
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