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茲查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查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再被告甲○○於97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知悔改
,再酒醉駕車,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與同
案被告乙○○發生碰撞,經警分別對被告甲○○、乙○○測
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0.37毫克,復酌
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
安全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