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原告駕駛原告
之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轎車由板橋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樹林環河路八德街328號附近時,被告丙○○騎乘
其所有J5L-359號重型機車由鶯歌往板橋方向沿該環河路
行駛中,竟越線衝入原告行向車道,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下車
關心被告身體是否受傷並詢問伊何以如此騎車,被告亦當
場表示因打瞌睡而衝入對向車道,且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意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刻報請警方處理而繪製有事故現
場圖、拍攝照片並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再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委其
父與原告洽談協商且委請修理廠估價,該車輛修復需費
38,500元。詎原告就車輛為修復後,被告竟再三推託,未
肯賠償,嗣原告之母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然而被告非惟不予賠償,甚而更捏詞告訴原告傷害,案
經刑事偵查程序送請鑑定,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損害,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瞌睡而衝入對向
車道致原告車輛受損,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是就原告車
輛修復費用38,500元暨修復期間(34日)無法使用該車輛
而致損失(以另行租賃同款車輛日租2100元計算)71,400
元,合計109,900元,依法即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車打瞌睡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
原告所駕車輛:
⑴按事故發生時,被告意識清楚而能告知他人其父母、部
隊之電話而由熱心路人代伊通知其家人及部隊長官,此
自其母於偵查程序自陳由他人於事發當時通知伊關於被
告車禍乙情,當時渠以為係詐欺集團云云可證(請調97
年他字第7183號偵查卷,即可查明),被告辯稱車禍發
生其即不省人事,要與事實不符。
⑵又事發當時,被告身著便裝,騎乘民車,苟非其自陳係
現役軍人,他人如何而得代其通知其所屬部隊。
⑶再事發後,被告經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時,其所屬部隊
連長 林昆慶 亦到場暸解關心,經被告向其長官坦承因其
打瞌睡而肇禍。
⑷復以被告稍後由憲兵部隊派救護車轉送國軍醫院時,途
中其部隊醫官亦詢問車禍發生之緣由,被告亦坦承因伊
打瞌睡所致。
⑸末按被告經轉送至國軍醫院時,其部隊輔導長 楊峻誠
到場關心並協助處理,亦經被告坦承因伊打瞌睡致生車
禍。
⑹綜上陳,本件系爭車禍之緣由為被告打瞌睡致衝入對向
車道而肇事,事證至明,遑論更經行車事故鑑定在案,
另被告誑稱「被告服役,早上奉命送公文至板橋憲兵隊
,還在上午,何來打瞌睡」云云,殊不知事發當時為午
後一時許,有相關報案紀錄可憑而不容被告狡飾。
⒉原告所駕車輛修復費用,係經被告之父同意且參與議價:
⑴按被告原委其父就系爭車禍與原告協商而經其父允諾賠
償,故原告乃委匯豐汽車三鶯分公司為修復之估價
56,877元後,告知被告之父,惟其父認難接受,故由伊
另委匯豐汽車新店廠(甲○○)估價修復費用為38,500
元,嗣匯豐三鶯公司乃同意以該價格為「包修」並經於
該估價單載明「匯豐汽車三鶯廠同意新店鈑噴估價人員
與顏先生協議之維修費用38,500元包修(另件折扣、工
資折讓)」,足徵該修復費用為經被告之代理人即其父
之同意,要不容其事後翻悔。
⑵又該估價單所載原估零件之費用為20,977元、工資為35
,900元,經依比例折扣後,零件價格應為14,199元(
20997*38500/56877=14199)、工資等則為24,300元
(35900*38500/56877=24300)。
⑶再查上開所更換之零件,均非屬損耗性零件,故其無獨
立之使用年限,是縱有更換,並不足增益原告對系爭車
輛之使用或交換價值,毋寧惟是,該等零件之更換、修
復等,均致使原告之車輛成「非原裝車輛」而減損其交
換價值,是就該等更換之零件,應不得單獨扣除其「折
舊」。
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受有於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害,就該等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⑴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每日使
用於交通往來,故系爭車輛對原告而言,除係為財產而
有其財產價值外,更重要者,為其「使用價值」,即原
告可使用其為每日上班往來交通之憑藉。
⑵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迄該車修復時,原告共計有34日
無法使用該車輛,即上揭時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而
受有3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茲以使用該車輛所
可得之利益為相當於該車輛之租金,故依其每日租金
2100元計算請求賠償。
⒋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車輛損毀無法駕駛,斯時即委
由保險公司派遣拖吊車拖往「三峽匯豐」廠維修。嗣匯豐
三鶯廠就修復所需費用為估價,並由被告之父或其母另委
匯豐公司新店廠為修復估價後,由匯豐公司三鶯廠依新店
廠鑑估之費用38500元為「包修」。迄97年10月2日該車修
復,依匯豐三鶯廠之修復清單,該一修復工資、零件等總
價為46500元,惟以該三鶯廠前以「三萬八千五百元包修
」,故原告即以「刷卡」之方式於97年10月2日支付該修
理費用38500元。又依前開原證十「結帳清單」所示,關
於該次修復工資為22496元、零件為24004元、營業稅為
2214元,且查原告車輛受損毀所更換之零件,均非屬「損
耗性」零件,即該等零件之價值無法與車輛整體分離,而
於該車輛整體不堪使用時,該等零件亦無個別之價值,是
就該等零件之更換,並未增益系爭車輛之價值,準此,則
關於該等「零件更換」,應不得扣除折舊。
⒌又原告自97年8月28日車禍發生至97年10月2日車輛修復前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關於系爭車輛使
用價值,依市場同型車日租金約2400元左右,原告請求
依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每日賠償2100元,應尚屬相
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涉嫌過失重傷害,雖經板檢不起訴,惟被告聲請再
議,業經台灣高檢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故原告應負
過失刑責,既尚在偵查中,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行為,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尚有可議,應請等候刑事部份
偵查結果,再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所稱「被告重型機車……竟越線衝入原告行向車
道,……發生碰撞」云云,係屬不實,本件肇事現場,已
遭原告破壞,警方前來勘察,已無現場可言,究其實情是
原告所開休旅車,逾越雙黃線,衝入前方車道,撞及被告
機車,已甚明顯,不容顛倒是非。
(三)原告所稱「被告亦當場表示因打瞌睡而衝入對向車道,且
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意」云云,亦屬自構。查被告所騎機車
,被原告休旅車撞及已經頭破血流,不省人事,而被路人
叫車緊急送醫,何來道歉?又被告服役,係早上奉命送公
文至板橋憲兵隊,還在上午,何來打瞌睡?打瞌睡能再騎
機車?
(四)原告所稱「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刻報請警方處理而繪製有
事故現場圖,拍攝照片,並製成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
警方(樹林交通分隊)經路人報案而前來,已過數十分鐘
,原告休旅車已離開現場,置於路旁,不致妨害交通流量
,已無現場可言,警方製作肇事圖,已失真實性,故警方
道路事故初步分析表,毫無根据,況且僅憑原告片面之言
詞而為遽斷,難期公正(按警方因被告嚴重受傷而始終未
至醫院訊問被告查明現場狀況)。
(五)本件肇事路段,係屬雙黃線,禁止超越,再就休旅車與機
車相撞之處,則為原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方來車車道,
撞及機車才會發生,且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自己車道旁,並
未跑到原告車道,足證原告休旅車侵越對方來車車道,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根本不能請求本件之賠償。
(六)原告起訴所主張車輛修復費用,顯有可疑,其如下:
⒈所稱車輛修復費38,500元部份,其提出統一發票,既未記
明修復之內容,實不足為憑。
⒉其提出修復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亦與原修復廠明細表,
二者不符,究竟確實修復明細如何,顯有疑問。
⒊又據修復明細表之進度,係97年9月22日進廠至9月23日噴
漆完畢取車外出,已經完竣,則這二天修復項目究竟多少
錢,理應傳訊修復廠到庭說明,至原告又於98年10月15日
又進廠之修復項目,概與互撞無關,事隔22天,可見與互
撞無關,如何還能歸入肇事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之責任,不容籠統混淆,也想賺這此額外無關之
費用。
(七)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提出準備(一)狀,所述內容一派胡
言,特予駁正如下:
⒈「經被告向其長官坦承因其打瞌睡而肇禍」云云,純屬原
告自編,依常情經驗法則,才早上前來板橋送公文騎機車
,如何打瞌睡?
⒉原告還編「部隊連長林昆慶」「輔導長楊峻誠到場……,
被告亦坦承因伊打瞌睡致生車禍」的這些虛偽事實。
⒊如果有這些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何不聲請這些人
到庭作證,否則,原告為編不實事實,企圖推卸責任。
⒋依常理而言,部隊派人前來慰問,原告竟然能夠知道連長
、輔導長之姓名,真不可思議,其心思很深沉。
(八)再查,匯豐汽車公司修護單,對於肇事車禍之維護,有一
套作業系統,記載修復情形,如一提出修復單,原告於97
年9月22日進廠至9月23日板金完畢已出廠,這是撞及保險
桿已修護,何以原告又於97年10月15日又進廠,順便維護
一些內部零件,概與撞及無關,竟然又編不實修復,竟然
虛稱34天車輛在修復廠不能使用,這些請求也太不實在。
(九)据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估價單上有此記載「匯豐汽
車三鶯廠同意新店鈑噴估價人員與顏先生協議之維修費用
38,500元包修」等語,被告及父親均否認有此協議,係為
原告?造之文字,記得原告叫維修廠人員要與被告父親洽
談,為當場拒絕,故此文字並無顏先生親自簽名。
(十)頃接鈞庭函以送車禍覆議等情,認為在未添見其他證物,
自難期覆議之公正: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如果覆議,仍以台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根據,
惟因為該原鑑定所憑警方之現場圖及二張照片為主要憑据
,既然無其他再加進去證物,其覆議亦難期公正。
⒉原告涉嫌過失傷害,既在板檢98年度偵續字第586號(智
股)偵查中,9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偵查中,傳訊制
作現場警員 陳鈺泓 到庭,已供稱所制作現場圖並非在發生
時一模一樣未動過,係已經搬動過,才制作等情,已顯然
制作現場圖不夠公正,自不能再憑此現場圖予以覆議。
⒊又現場照片其多,自不能僅憑警方僅提供二張為憑,自應
搜取警方所攝全部照片予以判斷,既然鈞院亦未能向警方
提供此種物證,其覆議難期公正。
(十一)本件警員 陳釭泓 所繪現場圖,並非車禍發生真實情況,
顯有疑點:
⒈現場圖肇事雙方並非在現場會同當時簽字認定,何況被
告部份,係事隔二個月,被告在事後提出告訴時前往警
方制作訊問筆錄,才順便乘機簽名之機會,偷偷拿出來
一併簽,已非真實。
⒉警方所攝照片,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被告父母亦曾到
現場看,並無刮地痕,故陳警員制作現場圖有此記載,
係屬憑空所繪。
⒊陳警員亦供機車位置,因現場有多人恐有移轉,並非肇
事機車倒地當時位置,故現場圖有疑問。
(十二)查被告並未與匯豐三鶯廠、新店廠有任何之答應承認,
如果有的話,必定有簽名為据。估價單「同意新店廠鈑
噴估價人員與顏先生之修復費用」(一)顏先生為何人
,請指出來。(二)本件之修復係三鶯廠,何以會跑到新
店廠之估價,甚有矛盾。
(十三)据被告所提出所記載維修時程表,原告修復車子並非一
直留在修復廠:97年9月22日進廠,97年9月23日就出廠
。97年10月15日又進廠維換雨刷等,根本無關車禍。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記載係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45
分,但原告起訴時之統一發票為97年10月17日該公司簽
發,依照常理,均係在取車時已修復要開走,才同時付
款(或用信用卡簽帳),修復廠會同時簽發統一發票,絕
不可能97年10月2日付帳而不開統一發票,遲至97年10
月17日才簽發,故原告此種行為,充滿矛盾,且所告一
切行為完全有灌水不實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債權讓
與契約、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本院經查閱隨案移送本庭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車禍是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地點,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撞擊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而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鐘車
,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被告不服聲請覆議,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所示,鑑定意見記載改為:「一、丙○○駕駛
重機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當
,為肇事原因。二、丁○○無肇事因素。」。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重機車,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肇事現
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市區
道路,限速50公里,直路,一般車道,單向禁止超車線等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竟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撞擊原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明。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於本
件車禍中受車輛損壞,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38500元,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
營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38500元部分,其零件部
分為20977元,此有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20977元部分,
因原告系爭小客車為00年1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影本一份為證,計至受損時止(97年8月28日)已使用
約5年7月,即零件已有折舊5年8月,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成本10分之1價額20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即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98元。至
其餘有關工資35900元(鈑金14700元、噴漆19400元、灌
冷煤18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
額在37998元(2098+359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
請求修理費用35800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用以
上班之自小客車,因前開事故造成汽車受損而進廠修護,
故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損失71400元(34日×
2100元)等情,惟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查明其確實支出而受有損害,亦尚乏其他客觀
、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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