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4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